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2010年6月29日签署、9月12日正式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目标为:

  一、加强和增进海峡两岸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二、促进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

  三、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条 合作措施

  海峡两岸同意,考虑海峡两岸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海峡两岸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减少或消除海峡两岸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 货物贸易

  一、海峡两岸同意,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六个月内就《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税减让或消除模式;

  (二)原产地规则;

  (三)海关程序;

  (四)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

  (五)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及适用于海峡两岸之间货物贸易的海峡两岸保障措施。

  三、依据本条纳入货物贸易协议的产品应分为立即实现零关税产品、分阶段降税产品、例外或其他产品三类。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关税减让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实施降税。

  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一、海峡两岸同意,在第八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六个月内就《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的磋商应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海峡两岸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三)增进海峡两岸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投资

  一、海峡两岸同意,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六个月内,针对本条第二款所述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

  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建立投资保障机制;

  (二)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减少海峡两岸相互投资的限制;

  (四)促进投资便利化。

第三章 经济合作

  第六条 经济合作

  一、为强化并扩大《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效益,海峡两岸同意,加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贸易促进及贸易便利化;

  (四)海关合作;

  (五)电子商务合作;

  (六)研究海峡两岸产业合作布局和重点领域,推动海峡两岸重大项目合作,协调解决海峡两岸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推动海峡两岸中小企业合作,提升中小企业竞争力;

  (八)推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社团互设办事机构。

  二、海峡两岸应尽速针对本条合作事项的具体计划与内容展开协商。

第四章 早期收获

  第七条 货物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目标,海峡两岸同意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将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六个月内开始实施。

  二、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海峡两岸应按照《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获产品及降税安排实施降税;但海峡两岸各自对其他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较低时,则适用该税率;

  (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二》所列临时原产地规则。依据该规则被认定为原产于一方的上述产品,另一方在进口时应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所列产品适用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是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其中海峡两岸保障 措施列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三》

  三、自海峡两岸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达成的《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协议》实施之日起,《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二》中列明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和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临时贸易救济措施规则应终止适用。

  第八条 服务贸易早期收获

  一、为加速实现《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目标,海峡两岸同意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实施早期收获计划,早期收获计划应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尽速实施。

  二、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实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方应按照《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列明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减少或消除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贸易部门及开放措施适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三)自海峡两岸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达成的《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实施之日起,《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

件五》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定义应终止适用;

  (四)若因实施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寻求解决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条 例外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条 争端解决

  一、海峡两岸应不迟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争端解决协议实施前,任何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由海峡两岸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设立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机构安排

  一、海峡两岸成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由海峡两岸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理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为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目标所必需的磋商;

  (二)监督并评估《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执行;

  (三)解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定;

  (四)通报重要经济合作信息;

  (五)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

  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理特定领域中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的事宜,并接受委员会监督。

  三、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海峡两岸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的业务事宜由海峡两岸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第十二条 文书格式

  基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海峡两岸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附件及后续协议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及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的后续协议,构成《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修改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修改,应经海峡两岸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五条 实施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海峡两岸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自海峡两岸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终止

  一、一方终止《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海峡两岸应在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自通知一方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终止。

  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终止后三十日内,海峡两岸应就因《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终止而产生的问题展开协商。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于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海峡两岸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清单及降税安排》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二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三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五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